3进一步推进我国融资融券业务发展的对策建议
3.1慎重选择适合自身国情的融资融券运作和交易模式
我国2008年修订的《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》,把融资融券纳入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;但同时又规定了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具备的五个条件,这说明只有小部分证券公司是可以经批准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机构,其余的证券公司则没有营业许可。此外,条例还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,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不足的,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,这一规定又确立了证券金融公司的地位。因此,综合来看,我国确立的模式是类似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“双轨制”。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,市场运行机制不健全,法律法规体系也不完善,市场参与者的自律意识和自律能力也相对较低,因此难以直接采用市场化的融资融券模式,选择类似台湾的模式既有利于防范由于我国证券市场不成熟、市场信用薄弱、监管不完善等缺陷所带来的市场风险,又避免了像日本采用“单轨制”所带来的市场垄断弊端,利于融资融券市场竞争,形成良性的市场。同时,应注意到我国属于转轨经济国家的现实,证券公司许多地方有别于他国,如国有股问题,A、B股问题,银行、券商、上市公司以国有控股为主等等,因此在建立自己的模式时,还应充分考虑到我国的特殊国情,“摸着石头过河”在实践中建立健全有中国特色的证券金融公司制度。
王福岭、李巍、罗国庆(2009)指出,我国应采取证券金融公司主导的集中授信模式作为过渡,待市场发育成熟后再逐步转向市场化模式。因此,主张建立证券金融公司时要充分注意其过渡性。从日本、台湾的经验看,证券公司曾在活跃市场、融通资金以及控制风险等方面发挥过重要作用,但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步成熟,其局限性也日益凸显:一方面,它在融资融券市场中的份额逐年下降;另一方面在运行中也容易导致业务大、责任重、风险集中的状况。而且,其本身作为一个“强加”的中介枢纽,提高了融资融券的成本,降低了市场配置的效率。既然市场化的融资融券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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